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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8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57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偽造「張庭洋」署名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假冒「張庭洋」名義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行使之,非但損及「張庭洋」之權益,亦危害公共信用;嗣於前開租約終止後,又未經告訴人詹前彬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詹前彬所有之套房,其所為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張庭洋」署名2枚及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署名及署押所依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與告訴人詹前彬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五條左方空白處 「張庭洋」署名1枚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 「張庭洋」署名1枚、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83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於110年7月16日,向詹前彬承租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0巷00號2樓204室套房,而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與詹
    前彬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謝富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處,偽簽張庭
    洋之署名並填寫張庭洋之身分證字號,而交付詹前彬以行使
    ,用以表示即張庭洋本人承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張庭洋,
    嗣詹前彬發覺有異於110年7月18日8時許,向謝富凱表示終
    止出租該屋予謝富凱,且返還謝富凱所交付之租金並賠償謝
    富凱1個月租金作為賠償,而謝富凱明知其已無權進入上址
    套房,猶於110年8月8日7時15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
    未經詹前彬同意,以聊天名義誘使同棟租客陳政輝開啟大門
    讓其進入,擅自闖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305室套
    房,詹前彬於同日10時許發現上情後前往305室套房,要求
    謝富凱退去,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二、案經詹前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偽簽張庭洋之姓名,並偽填張庭洋之身分證字號,以此向證人詹前彬行使承租之意思表示。 (2)被告於110年8月8日7時15分許,未經詹前彬之同意,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305室套房,且於詹前彬要求其退去時仍留滯其內。 2 告訴人即證人詹前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7月16日簽署張庭洋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於110年7月18日8時許終止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後,被告仍於110年8月8日7時15分許,未經其之同意,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305室套房。 3 證人張庭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不認識被告,且被告亦非其同事,其未曾委託被告為其向證人詹前彬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204室套房。 4 被告留滯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305室套房及員警查獲過程之現場照片6張(編號1至6)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8日7時15分許,未經詹前彬之同意,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305室套房,且於詹前彬要求其退去時仍留滯其內。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參照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
    )。而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被告謝
    富凱所簽署之租賃契約,尚有表彰承租之意思表示行為,自
    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是核被告謝富凱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而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就前開租約中被告偽造張庭洋之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1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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