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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美香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38號、第421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298號、第8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第5至6行均更正為「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編號2證據名稱欄「㈡告訴人王彩蓉、李建興、陳朝坤於警詢之指訴」之記載刪除、編號2之待證事實欄之「告訴人王彩蓉、李建興、陳朝坤」之記載刪除、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彩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彩蓉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建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李建興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朝坤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又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見院卷民國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38號
                                    110年度偵字第42187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
    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丙○○、
    乙○○、戊○○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
    式,將前開款項自本案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丙○○、乙○○、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貸款部-王經理」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戶明細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8 證人薛妤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另案被告薛妤涵(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37469號提起公訴)自110年7月13日時起,即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時點,非其所述之110年7月23日、而係至少於110年7月13日前,即將其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450641號函、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469號起訴書各1份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3524號函、110年9月13日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而前開款項旋即遭轉出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意
    旨漏載刑法第30條,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向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及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向被害人丙○○誆稱:可透過投資「星海國際交易所」,藉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110年7月23日12時25分許  4萬5,000元  2 告訴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怡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向告訴人乙○○誆稱:可加入「亞泰惠普」平台偷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23日17時52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000元    110年7月24日21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4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Aura」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向告訴人戊○○誆稱:無法回國,故要先匯款才能租屋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24日19時4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110年7月24日19時52分許  8,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298號
                                     111年度偵字第8596號
                                     111年度偵字第9298號111年度偵字第8596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038號卷、110年度偵字第
              42187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案號起訴書(下稱前案)所載。
二、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
  ㈠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詳時日,將其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丁○○,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處,
    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貸款部-王經理」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景銓、甲○○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旋持丁○○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將前揭款項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景銓
    、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景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貸款部-王經理」之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8596號】卷第13至16頁、第409至412頁。 【111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9至14頁、第215至218頁。 2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彩蓉、李建興、陳朝坤、陳景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被害人甲○○、告訴人王彩蓉、李建興、陳朝坤、陳景銓受有如附表所示詐術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8596號】卷第167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9298號】第15至22頁。 3 ㈠被害人甲○○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彩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彩蓉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建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李建興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朝坤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景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景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景銓提供之對話紀錄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4988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373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附表「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 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8596號】卷第171至194頁、第299至316頁。 【111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31至49頁、第51至176頁。 4 ㈠被告丁○○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貸款部-王經理」之人之對話紀錄 ㈡被告丁○○庭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應可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自稱「貸款部-王經理」之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瞭解「貸款部-王經理」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貸款部-王經理」片面之詞,即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貸款部-王經理」,顯然被告已察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縱使損失亦不大,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貸款部-王經理」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貸款部-王經理」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111年度偵字第8596號】卷第21至30頁、第413至446頁。 【111年度偵字第9298號】第177至188頁、第219至252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因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
    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
    ,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
    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
    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
    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
    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
    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
    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
    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
    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
    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㈡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
    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
    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
    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
    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
    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
    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
    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
    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
    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
    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
    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
    ,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
    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丁○○於110年5月間不詳時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多
    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均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陳景銓、甲○○因遭詐騙而匯
    款,且該等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內之
    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帳戶,足認
    被告應係以一行為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核屬於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
    案起訴效力所及,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陳景銓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不詳時日,冒充臉書暱稱「曾雅玲」之人聯繫陳景銓,向其佯稱:介紹「亞太FINANCIAL」網頁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景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臨櫃匯款 110年7月23日 下午2時59分許 (帳務日期: 110年7月23日) 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丁○○ 【111年度偵字第9298號】 2 甲○○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冒充臉書暱稱「Pai Kuang」之人聯繫甲○○,向其佯稱:介紹「亞太惠普」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10年7月24日晚間9時19分許 (帳務日期: 110年7月26日) 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丁○○ 【111年度偵字第859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