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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游紅桃呂宜臻鄧瑋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展鑫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8號、110年度偵字第162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展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展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07分許後某時),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老師」之成年成員之指示,以貨運站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空軍一號物流中壢站寄送交付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叫「陳哲凱」之成年成員,並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該暱稱為「邱老師」之人。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嵐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陳彥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展鑫、辯護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展鑫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均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老師」之人,並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邱老師」上開帳戶之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借錢網上看到「邱老師」借錢廣告,「邱老師」要伊提供勞保投保明細、雙證件以及提款卡、存摺,「邱老師」說要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因為他會匯款到伊的提款卡帳戶,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同時提供了伊的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一次寄的,密碼是以LINE告知「邱老師」,伊在空軍一號物流中壢站將提款卡以紙袋及紙箱包裹封箱後,寄到「邱老師」指定的收件站即新北市三重站,收件人是「陳哲凱」,伊一次寄3張提款卡是因為「邱老師」說一次匯款30萬元給伊的話怕被提報為洗錢,因此要將伊借款的30萬元分別匯入3個帳戶,伊以前有向銀行借款過,但「邱老師」是民間借貸,伊不清楚民間借貸的流程,伊將提款卡寄出後「邱老師」才說要當面對簽合約,伊並沒有去查證「邱老師」或「陳哲凱」之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他們本人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3至45、本院金訴字第51至54頁)。經查:

㈠、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老師」之成年成員之指示,以貨運站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空軍一號物流中壢站寄送交付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叫「陳哲凱」之成年成員,並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暱稱為「邱老師」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遂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金融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如前,核與告訴人白嵐萱、陳彥蓉及被害人曹慈傑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110偵字第10788號卷第13至18頁、110偵字第16221號卷第11至15頁、110偵字第12010號卷第43至4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11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090004242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白嵐萱之存款交易明細、詐騙電話通聯記錄截圖、被告與「邱老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送帳戶提款卡之相關照片、詐騙集團網頁資訊截圖、被害人曹慈傑提供之轉帳紀錄及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陳彥蓉之交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 日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0偵10788卷第25至29、51至59、73至157頁、110偵16221卷第19至21、33至74、110偵字第12010號卷第47至69、103至115 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因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於自承本件案發前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10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邱老師」之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足見被告對「邱老師」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邱老師」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㈣、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自承其對「邱老師」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亦不知悉該民間借款業者之名稱、所在地,復於尚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或簽發本票,或提供任何保證人、財力、擔保品之證明與「邱老師」(見110偵字第10788號卷第190頁),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邱老師」,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承:「邱老師」告訴伊如果不提供帳戶會涉嫌洗錢防制法等語(見110偵字第10788號卷第10頁),又通訊軟體LINE中經「邱老師」詢問:「有跟銀行貸款嗎?」、「有欠當鋪錢莊嗎?」,被告回以:「政府紓困10萬」、「中國信託貸的」、「我機車貸款沒過」等語(見110偵字第10788號卷第73頁),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被告寄交給「邱老師」前之餘額為100元、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餘額為52元、上開郵局帳戶之餘額為76元等情,亦有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曾向銀行申請貸款,又另曾以機車作為擔保品借貸然無法通過核貸,始轉向民間借貸,且其於通話中知悉可能涉嫌洗錢防制法,惟由於對方要求,其又急需用錢,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其上開帳戶內餘額皆少於100元,則被告應可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自稱「邱老師」之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瞭解「邱老師」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邱老師」片面之詞,即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邱老師」,顯然被告已察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即上開帳戶內餘額均少於100元、縱使損失亦不大,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邱老師」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邱老師」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邱老師也有要求伊填寫免責聲明書及本票,還說簽約時會請律師到場,伊才相信云云(見110年偵字第10788號卷第190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未能聯繫上「邱老師」、帳戶被凍結後,隨即前往報案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然參卷內被告與「邱老師」LINE對話紀錄中,「邱老師」提供予被告之「帳戶免責聲明書」係以簡體字書寫,且借款方為「楊雁如」,亦非邱姓,則被告既於通訊中聽聞可能涉嫌洗錢,其為正常智識、有相當工作及生活經驗之人,當可搜尋相關提供帳戶可能涉嫌之刑事責任、或質疑該免責聲明書之真偽;又「邱老師」亦於LINE中告知被告「等合約下來」、「見面放款簽約簽本票」云云,則被告既知悉將當面簽約簽本票,借貸方會成立,實無必要於簽約前預先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交付他人,然被告仍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陳哲凱」;而被告係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報案,此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3頁),然斯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該等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提領,是縱被告於案發後有前往報案,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㈥、又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2號案件卷宗,並表明:被告於該案中係證人,該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告知被告因該案被害人係於被告報案後始將款項匯入,故該案被告身分為證人,該案之被告為「周晉賢」,希望查明周晉賢是否即為本案詐騙被告寄出提款卡之「邱老師」或參加詐欺集團之人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98頁),然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見過「邱老師」,也不認識「周晉賢」,上開案件檢察官開庭時拿伊的照片問是不是伊本人,因為伊拍給「邱老師」的照片被拿去做犯罪使用,該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也是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佐以該案檢察官業已就「周晉賢」提供其帳戶予他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周晉賢」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2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則該案件顯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予自稱「邱老師」,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邱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以前開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白嵐萱、陳彥蓉及被害人曹慈傑等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0號(即附表編號3部分)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2與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邱老師」之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邱老師」之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存款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白嵐萱(告訴人) 109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繫白嵐萱,冒充為網路販售香水業者及郵局專員,向白嵐萱佯稱:需依指示取消加入會員,否則1年需繳付8,000元會費云云,使白嵐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09年10月28日晚間7時51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09年10月28日晚間7時53分許  2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2 曹慈傑(被害人)  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繫曹慈傑,冒充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曹慈傑佯稱:需依指示取消加入會員,否則每月消費需達規定金額云云,使曹慈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0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3 陳彥蓉(告訴人) 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繫陳彥蓉,冒充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彥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刷卡金額云云,使陳彥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0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9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9,999元)     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31元     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元     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9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9,99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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