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號),暨移送倂辦(111年度偵字第10151號、第1278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翎修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金豐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藙達」之人,並告以密碼供其使用。嗣「王藙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方彥鈞、簡巧雯、薛立甜、簡妤婕、黃亭瑜、余彥誼、吳宛儒、鄭淓䅞、黃旻萱、陳盈蓁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方彥鈞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彥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簡巧雯、薛立甜、簡妤婕、黃亭瑜、余彥誼、吳宛儒、鄭淓䅞、黃旻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盈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彥鈞、簡巧雯、薛立甜、簡妤婕、黃亭瑜、余彥誼、吳宛儒、鄭淓䅞、黃旻萱、陳盈蓁於警詢之供述。
(三)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0年10月5日平鎮字第1100002803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82號卷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頁、第47頁、第51至58頁)。
(四)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8462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2902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780號卷第23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89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0年10月14日平鎮字第1100002903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45至59頁、第231至235頁)。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62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69至77頁、第257至267頁)。
(七)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7日中業執字第110002946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62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轉帳紀錄、通話記錄、告訴人簡妤婕郵局存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87至119頁、第237至245頁、第257至267頁)。
(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62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69至77頁、第257至267頁)。
(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3151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157至163頁、第247至255頁)。
(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3151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183至197頁、第247至255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7日中業執字第110002946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轉帳紀錄、通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205至211頁、第237至245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7日中業執字第110002946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219至229頁、第237至24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翎修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巧雯、薛立甜、簡妤婕、余諺誼成立調解,且告訴人簡巧雯、薛立甜、簡妤婕、余諺誼願原諒被告,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六)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一 方彥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20時30分許,冒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方彥鈞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遭盜刷款項,致方彥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9月9日21時42分許匯入4萬8,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21時42分至51分,提領9萬9,000元 (偵字第182號第57頁) 二 陳盈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8時26分許,以先前網購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遭大量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致陳盈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9月9日16時30分匯款9萬9,986元 110年9月9日16時33分匯款5萬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6時37至39分共提領15萬元 (偵字第12780號第39頁) 110年9月9日16時35分匯款3萬8,45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6時46至47分共提領3萬8,000元 (偵字第12780號第46至47頁) 三 簡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20時43分許以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不實之內容,致簡巧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9月9日21時38分匯款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21時41分至51分共提領11萬9,035元(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232頁) 110年9月9日21時41分匯款2萬0,121元 四 薛立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9時8分許以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不實之內容,致薛立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34分匯款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41分至43分共提領7萬元 (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267頁) 110年9月9日19時39分匯款2萬0,050元 五 簡妤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8時許以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不實之內容,致簡妤婕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9月9日18時27分匯款4萬9,989元 110年9月9日18時31分匯款4萬9,989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8時40分至42分共提領6萬0,015元 (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245頁) 110年9月9日19時2分匯款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33分至34分共提領3萬元 (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267頁) 六 黃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9時51分許以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不實之內容,致黃亭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37分匯款2萬8,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否被圈存? (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267頁) 七 余彥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7時30分許以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不實之內容,致余彥誼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42分匯款1萬0,234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51分提領1萬元 (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252頁) 八 吳宛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6時14分許以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不實之內容,致吳宛儒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9月9日16時47分匯款3萬7,63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6時51分至52分共提領3萬8,010元 110年9月9日17時42分提領1萬9,005元 (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252頁) 110年9月9日17時30分匯款1萬9,123元 九 鄭淓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8時4分許以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不實之內容,致鄭淓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9月9日18時40分匯款3萬7,998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6時51分至52分共提領7萬8,020元 (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245頁) 十 黃旻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8時56分許以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不實之內容,致黃旻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13分匯款1萬2,345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19分提領1萬2,005元 (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24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簡巧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
聲請人 薛立甜
居新竹市○區○○街00號6樓
聲請人 簡妤婕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聲請人 余彥誼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對人 王翎修
住○○市○○區○○○街000○0號10樓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2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
字第965號、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589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55分在本院調解室調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簡巧雯
聲請人 薛立甜
聲請人 簡妤婕
聲請人 余彥誼
相對人 王翎修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薛立甜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自民國111 年7 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
每月5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戶名薛立甜,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簡巧雯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自民國111 年7 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
每月5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戶名簡巧雯,聯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簡妤婕新臺幣壹拾萬零伍元,自
民國111 年9 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5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戶名簡妤婕,中華郵政金山分行0000000-00000
11)。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余彥誼新臺幣伍仟元,應於民國
111 年7 月5 日前給付,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戶名余彥誼,中華郵政太平長億分行00000000000000
)。
(五)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簡巧雯
聲請人 薛立甜
聲請人 簡妤婕
聲請人 余彥誼
相對人 王翎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