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紫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84號、第14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紫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地點」欄所載「中午」應更正為「上午」;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⑵所載「1時30分」應更正為「1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紫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轉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曾紫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不詳詐欺成員詐欺附表2所示告訴人莊玉娟後,告訴人莊玉娟因受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專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該詐欺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專員」、「Marx Chen」、「Gorden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或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情形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急欲取得貸款而未謹慎行事,然係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角色,相較所屬詐騙其他成員,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足見其參與程度甚低,惡性亦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莊玉娟達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部分給付,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所傳真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50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7-20頁),可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申辦貸款,為圖對方允諾之貸款利益,預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後,將款項領出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朱玲華、莊玉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中,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出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莊玉娟達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部分給付,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甫出社會尚無貸款經驗、因急需貸款之犯罪動機、有幼女尚待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2罪,但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部分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莊玉娟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莊玉娟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於本案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93號
被 告 曾紫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紫畇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Money101」貸款
網站瀏覽自稱為新光銀行之貸款資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專員」、「Marx
Chen」及「Gorden林」(下稱「張專員」等)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經「張專員」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
製造金流現象,且會由會計師「Marx Chen」匯款進入曾紫
畇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曾紫畇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
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
以LINE翻拍存摺封面後傳送之方式,提供與「張專員」等,
而與「張專員」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朱玲華、莊玉娟,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曾紫畇再依「張專員」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
將款項於附表所示交付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嗣因朱玲華、莊玉娟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玲華、莊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紫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與「張專員」等所指示之人,且其有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總覺得有點奇怪,會不會騙我呀」,後來有向對方表示不想貸款,要取消貸款,又表示「他說給我錢我去領出來,這樣銀行不會覺得很奇怪,我領這麼多錢出來」、「我最近看新聞說有黑手什麼的,就怕被騙」而其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玲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玲華遭詐騙之過程,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朱翊菁」簡訊截圖照片1張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玉娟遭詐騙之過程,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共3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手機網路銀行翻拍照片1張、LINE暱稱「Amy」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4 被告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玲華、莊玉娟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LINE暱稱「張專員」、「Marx Chen」及「Gorden林」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張專員」傳訊表示「不好意思 我總覺得有點怪 哈哈 會不會騙我呀!」、「你好 請問你有名片嗎?」、「不好意思我可以先取消貸款嗎?我不想貸款了」、「我還是覺得很奇怪」、「其實我不是很懂他的意思 他說給我錢我去領出來 這樣銀行不會覺得很奇怪 我領這麼多錢出來 還有給我錢馬上領出來這樣銀行會過關嗎?」、「我最近有看新聞 說有黑手什麼的 就怕被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郵局、中
信帳戶內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們說要
幫伊做財力證明,伊不知道他們是誰,因為伊很想貸款,所
以伊選擇相信他們等語,惟查:
㈠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
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
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
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
基準,是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
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就此被告既知悉「張專員」等欲以
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銀行詐騙貸
款,即已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一事,
全無認識。而本件被告與「張專員」等素未謀面,且被告向
對方「張專員」提供其名片,「張專員」非但未提供,甚向
被告表示財力證明處理好,貸款款項看何時需要再撥款即可
,且過程中被告與「張專員」等均僅以LINE聯繫,未曾簽署
身分證明、授權、貸款等文件,此情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情
形顯屬不同。況依被告前開所陳,其已有懷疑「張專員」等
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仍將其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後提領出並交付與不詳之人,被告所欲獲得者為獲
得貸款之利益,惟其同時有意識到提領其個人金融內由不詳
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伴隨而來之不利益即為其帳戶可能
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甚或成為詐欺集團一員之風險,然
其最終仍做出依照「張專員」等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
付之決定。而被告乃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
就上開行為顯係違反貸款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張專員」等之指示
,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之提領後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車手之行徑,此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一環,卻僅因追求貸款成功利益之誘惑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提領
款項行為。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
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張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
所犯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 (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1 朱玲華 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與朱玲華,自稱係其姪女,並向朱玲華佯稱因投資問題急需借款等語,致朱玲華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茄苳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110年11月2日中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龍安思夢樂商場外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 2 莊玉娟 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莊玉娟,自稱係其女兒,並向莊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莊玉娟陷於錯誤。 ⑴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⑵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臨櫃匯款。 ⑴5萬元、5萬元至曾紫畇上開中信帳戶內。 ⑵20萬元至曾紫畇上開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43分至4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萬、10萬、10萬、5萬元。 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外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0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莊玉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相對人 曾紫畇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0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
字第45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1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4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莊玉娟
相對人 曾紫畇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曾紫畇應給付聲請人莊玉娟新臺幣(下同)拾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1 年10月11日起,按月
於每月11日前給付參仟元(最後一期肆仟元),至全部
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
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聲請人莊玉娟對於相對人曾紫畇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
字第459 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莊玉娟
相對人 曾紫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