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庭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2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902號、第31020號、第4266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庭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李庭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統一超商富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馨」之人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吳沛育、江柏勳、鄭如妤、陳汶柔、張竣翔、張昕琦、梅庭祥、鄭宇彤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庭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吳沛育、江柏勳、鄭如妤、陳汶柔、張竣翔、張昕琦、梅庭祥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庭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沛育、江柏勳、鄭如妤、陳汶柔、張竣翔、張昕琦、梅庭祥及被害人鄭宇彤於警詢之供述。
(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0年6月4日新明營密字第11000019231號函及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42660號卷第205至207頁,偵字第26927號卷第103至109頁)。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元銀字第1100006038號函及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31020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30902號卷第15至17頁)。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0年4月27日合金壢新字第1100001203號函及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42660號卷第193至203頁)。
(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4月22日中壢字第1108002168號函及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42660號卷第227至233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6927號卷第7至43頁,偵字第42660號卷第241至321頁)。
(八)告訴人吳沛育提供之匯款畫面及來電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26927號卷第120至124頁、第116頁、第118頁)。
(九)告訴人江柏勳提供之匯款畫面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30902號卷第59頁、第65頁、第71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
(十)告訴人鄭如妤提供之匯款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1020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25至27頁)。
()告訴人陳汶柔提供之匯款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660號卷第79頁、第91至92頁、第55至57頁、第71頁、第75至77頁、第93至95頁)。
()告訴人張竣翔提供之匯款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660號卷第107頁、第109至110頁、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3頁)。
()告訴人張昕琦提供之匯款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660號卷第135頁、第139至140頁、第123至129頁、第141至143頁)。
()告訴人梅庭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660號卷第157至159頁、第149至151頁、第161至163頁)。
()被害人鄭宇彤提供之匯款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660號卷第183頁、第187至188頁、第175至181頁、第189至19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庭昀將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江柏勳、吳沛育、鄭如妤、張竣翔、張昕琦、梅庭祥及被害人鄭宇彤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柏勳、吳沛育、鄭如妤、張竣翔、張昕琦、梅庭祥及被害人鄭宇彤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沛育 於110年3月22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沛育,佯稱先前訂購飯店因列為團體客人導致重複扣款,欲協助其處理云云,致吳沛育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22日20時51分 35,07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柏勳 於110年3月22日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柏勳,佯稱先前以信用卡訂購飯店因疏失欲替其退款云云,致江柏勳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3月22日17時28分 ①49,989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3月22日17時30分 ②49,988元 3 鄭如妤 於110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如妤,佯稱先前入住飯店刷卡遭盜刷,欲替其解除交易云云,致鄭如妤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22日18時10分 49,987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汶柔 於110年3月22日,以電話向陳汶柔佯稱網路訂房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致陳汶柔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3月22日17時37分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3月22日17時40分 49,989元 同上 ③110年3月22日19時9分 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3月22日19時12分 1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竣翔 於110年3月22日,以電話向張竣翔佯稱網路訂房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致張竣翔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22日18時43分 49,986元(其中29,994元業經圈存止付)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昕琦 於110年3月22日,以電話向張昕琦佯稱網路訂房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致張昕琦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3月22日19時14分 35,03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3月22日19時17分 6,835元 同上 ③110年3月22日19時42分 6,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梅庭祥 於110年3月22日,以電話向梅庭祥佯稱網路訂房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致梅庭祥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22日19時25分 18,98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宇彤 於110年3月22日,以電話向鄭宇彤佯稱網路訂房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致鄭宇彤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3月22日19時30分 49,96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3月22日20時11分 44,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