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鼎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鼎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鼎睿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應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8年2月15日給付100萬元、108年4月22日給付120萬元予告訴人蔡桂城,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2月28日確定。然受刑人迄至111年1月18日止尚有160萬元未給付予告訴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刑法第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否則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 (刑法第74條) 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 (見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 大相違背,至若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 (如抗告、上訴、非常上訴等) ,其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非字第 35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桃園市,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應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給付100萬元、108年2月15日給付100萬元、108年4月22日給付120萬元予告訴人,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2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12月28日至111年12月27日止,履行給付期間為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4月22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㈢然受刑人僅於107年11月30日給付100萬元、109年8月6日匯款5萬元、109年9月25日給付並兌現面額25萬元支票、109年11月5日給付並兌現面額3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其後迄至本案判決之111年11月14日止均未再給付告訴人款項,仍餘160萬元尚未給付(計算式:320萬元-100萬元-5萬元-25萬元-30萬元=160萬元),有告訴人110年8月25陳報狀及111年6月16日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受話人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紀錄表(受話人告訴人)、受刑人110年11月12日執行筆錄及111年1月2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無依約履行上開判決所示之給付條件,且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本案判決之111年11月14日止已長達2年未履行給付。受刑人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法院係斟酌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其中100萬元,其餘款項尚待分期給付,且告訴人則同意法院以調解成立內容之分期給付約定,作為宣告被告緩刑之附帶履行條件,堪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緩刑所示之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且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詎受刑人竟有上開長時間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又無正當理由,是認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其違反臺灣高等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