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沐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沐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羅沐清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同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就受刑人刑度部分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9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同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就受刑人刑度部分駁回上訴,並緩刑4年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9日,因犯詐欺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又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尚應實質審酌其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審酌受刑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08年1月14日至19日持拾獲之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金共46萬1,000元;後案之犯罪事實則係於108年10月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109年4月9日匯款30萬1,180元,受刑人再經指示前往提款,前、後兩案罪質相同,且犯案時間接近,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核屬重大,且其並未因在前案宣判時受有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改過自新,已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