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冠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冠群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冠群明知中華民國製藥發展協會於民國99年舉辦之「CPMDA20週年暨國產製藥優質形象LOGO設計比賽」之首獎作品為朱建安所設計之圖樣(如附件「告訴人之標的」所示,下稱「告訴人作品」),屬朱建安原創設計之美術著作,任何人未經朱建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該美術著作。詎游冠群竟未得朱建安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朱建安所設計之上開美術著作予以改作後(如附件「被告之標的」所示,下稱「被告作品」),將作品寄至台灣安寧緩和醫學學會舉辦之「成立廿週年會慶活動主題(Slogan)及圖誌(Logo)設計」活動參加徵選,以此方式侵害朱建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朱建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所明定。卷附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係由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著作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特定鑑定事項,發函委請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上開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資格見系爭鑑定書第3頁以下),系爭鑑定書作成之人,並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已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且檢察官於發文送上開機構鑑定之前,已經詢問告訴人、被告之意見,其2人均答稱沒有意見,系爭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被告作品寄至台灣安寧緩和醫學學會舉辦之「成立廿週年會慶活動主題(Slogan)及圖誌(Logo)設計」活動參加徵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被告作品係由被告參考ASICS亞瑟士商標自行創作而來,並非抄襲改作告訴人作品云云。然查:
1、被告以被告作品寄至台灣安寧緩和醫學學會舉辦之「成立廿週年會慶活動主題(Slogan)及圖誌(Logo)設計」活動參加徵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安寧緩和醫學學會成立廿週年會慶活動主題及圖誌徵選辦法、被告投稿作品截圖附卷可查。而告訴人作品系由告訴人獨立創作,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並仍在權利存續期間之美術著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朱建安提供之比賽、得獎資料、存證信函、「CPMDA20週年暨國產製藥優質形象LOGO設計比賽」比賽資訊、告訴人朱建安得獎作品截圖、網路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並經系爭鑑定書認定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作品,對比告訴人作品,可認定被告作品已構成表達之抄襲,特別是圖樣「20」與「台灣」的部分,與告訴人作品幾乎完全相同,雖被告辯稱其創作靈感來自ASICS亞瑟士商標並搭配台灣圖樣變化而來,但利用該變化而不抄襲告訴人作品表達之條件下,不可能創作出來的圖樣從起點、終點、走向、長度、曲度、粗細變化、各圖素之對應位置,能夠構成幾乎完全重疊之實質相似程度,因此被告作品不符合原始性,自不符合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而不具有著作權。又著作權除獨立創作外,著作權法第6條規範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為衍生著作之權利,改作雖會形成衍生著作,然而必須以適法為前提,凡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之改作,係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被告作品自非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衍生著作。被告作品與告訴人作品既存有上述改作之實質相似,且告訴人作品可由公開之網路取得,被告又係為參賽目的投稿,透過網路接觸告訴人作品之可能性更高,有合理之機會及合理之可能性取得告訴人作品並加以改作利用,而符合接觸性要件,被告之行為自已符合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抄襲要件,且被告並無主張合理使用之事由,故其所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以抄襲之方式改作告訴人作品,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雖無論即上開被告所犯法條,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出具補充理由書增列上開條文,並經本院對被告為上開罪名告知並促請其進行答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按抄襲他人作品,可能形成「重製」,也有可能形成「改作」,兩者最大分別,在於「重製」是不變更著作之型態,而再現原著作內容;「改作」則是依原著作所另為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有詳細規範。以本案而言,被告著作與告訴人作品在總體的表達存在有異,但核心本體圖樣呈現幾乎完全相同,而僅在部分文字、圖樣上進行改變,故被告作品應屬於「改作」方式之抄襲,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發表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ㄧ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參賽之私益目的,擅自改作告訴人投入心血創作之作品加以投稿,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誠屬不該;又被告未能即時悔悟,猶一再推諉卸責,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