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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佐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佐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佐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范光維,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據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57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31號
  被   告 陳佐昀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佐昀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甫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0月30日凌晨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號前,以徒手竊取范光維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價
    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即將上揭電動自行車交由不
    知情之吳協霓騎乘(其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搭載陳佐昀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佐昀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范光維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協霓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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