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進貴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刑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㈠之「徒手竊取黃美惠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及提款卡6張)、手機(ASUS廠牌)及鑰匙1串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黃美惠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6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手機1支及鑰匙1串等物」,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竊得皮夾內數金之數額,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皮夾失竊時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見偵卷第2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則稱皮夾內之現金為3,000至4,000元(見偵卷第8頁)。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竊得皮夾內現金數額一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僅竊得現金3,000元。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107年12月18日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次所犯之竊盜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具有高度關連性,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上之財物,復又持竊得之金融卡提領他人帳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取及提領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及提款卡6張)、手機1支及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發法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及提領所得之現金共計13,0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經其自承花用完畢(見偵卷第9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7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92號
被 告 張進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貴①前因搶奪、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
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2年9月,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
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
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338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聲減字第10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月、6月、3月
、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復
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5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8月、9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剩餘殘刑1年4月30日)。④又因搶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1年9月確定
,並與上開遭撤銷假釋剩餘之殘刑1年4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
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泳崎手工烘焙
坊前,徒手竊取黃美惠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皮夾1個(內含
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及提款卡6張)、手機(ASUS廠牌)
及鑰匙1串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元),得手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
持黃美惠之子黃誠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其為有權提領
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以此方式盜領盜領1萬元,得手後旋
離開現場。
三、案經黃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指訴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贓物領據、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便利商店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1張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5日一總營
集字第764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
,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
,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故以他人之提款卡持
向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之行為,因該自動付款機
係該金融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
,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同此結論)。職此,被告既冒
充為告訴人本人而持前揭拾得之提款卡提款,顯已侵害存款
所在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有別於竊盜之法益保護對象,無
法為竊盜犯行之違法性所含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非「
不罰之後行為」,而應獨立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內涵
,而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盜領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因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獲取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