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鈺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鈺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10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110年11月3日15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鈺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警惕,猶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宜倫所管領、掛於宮內牆上之金牌3塊,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3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賴鈺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2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玄武宮,徒手竊取蔡宜倫所管領、掛於宮內
牆上之金牌3塊(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蔡宜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宜倫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