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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鈺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鈺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鈺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79號
被      告  賴鈺頴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該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07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4 月21日11時35許
    ,行經呂理成所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
    機店,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以徒手扳開機臺前箱外
    蓋後,以徒手竊取置放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 元得手,
    旋即逃逸。
二、案經呂理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頴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理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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