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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志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鈺頴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法扶)

廖駿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93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鈺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鈺頴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的加重:被告賴鈺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罪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竊盜罪,行為的不法本質相同,且本案再犯之時間距離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僅1個月,足見被告並未因為前案刑罰的執行習得任何教訓,其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遂的減輕: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任何財物就為巡邏之警察發現而當場逮捕,其犯罪止於未遂,為未遂犯,其犯罪行為未產生終局實害,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為沒有錢吃飯,所以起意行竊,其犯罪並非出於貪念,動機尚值憐憫,但其持菜刀撬開娃娃機欲竊取其內之零錢,犯罪手段之危險程度高,必須非難,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亦有其他毒品犯行曾為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且依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的對答情形,被告思維方式較為直接,對於外界事物之反應均出自本能,較欠缺縝密邏輯性之思考,也因此才會有肚子餓就想偷錢買東西吃的原始衝動,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落,而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王丞榮因為機台被撬壞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是被告在案發前於路邊拾取他人丟棄的物品,並用於本案犯罪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明白承認(偵卷第14頁),被告於拾取上開菜刀時,即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扣案菜刀之所有權,則扣案菜刀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段第一項、第二項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940號
  被   告 賴鈺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賴鈺頴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巷0號玄武娃娃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陸續撬開由王丞榮所有之編號40
    、4號娃娃機的主機板鎖頭及錢箱鎖頭,因錢箱內沒有零錢
    而未遂,復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菜刀撬開由王丞榮
    所有之編號13號娃娃機的主機板鎖頭及錢箱鎖頭之際,當場
    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王丞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鈺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丞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為玄武娃娃屋經營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破壞之娃娃機台,均為告訴人所有。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際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菜刀1把。 4 現場照片9張 被告持菜刀撬開上址玄武娃娃屋內編號40、4、13號娃娃機台之主機板與錢箱鎖頭,並當場為警查獲。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
    被告3次撬開娃娃機台意圖行竊之行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
    續舉動,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菜刀1把,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7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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