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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金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更正補充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2.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

3.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

⑴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初;匯款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24日10時39分。

⑵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24日10時51分。

⑶編號4詐騙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

⑷編號5匯款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24日11時。

⑸編號6詐騙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23日16時53分許。

⑹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24日13時27分。

4.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得手」更正補充為「除附表編號8、9所示款項經警示而圈存,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幫助洗錢未遂外,其餘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張加易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9所示款項,告訴人莊茹絜、嚴之羚受騙而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因經圈存而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領得,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⑵核被告莊金龍就告訴人周吉慶、併辦意旨書附表1至7、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併辦意旨書附表8、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惟起訴書、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且此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2.罪數

⑴被告同次提供上開上海銀行、郵局、合庫帳戶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周吉慶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述3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業、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已與告訴人周吉慶、莊茹絜、白美玲調解成立,惟尚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金龍就幫助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述上海銀行、郵局、合庫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上海銀行、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67號
  被   告 莊金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
    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
    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
    2月24至28日間,以電話向周吉慶佯裝為其友人需錢孔急為
    由,使周吉慶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轉帳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莊金龍上海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二、案經周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金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紙條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周吉慶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海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對話紀錄、被告上海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
    ,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
    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
    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
    ,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
    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
    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
    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參以
    本案帳戶餘額不多,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不致因此受
    有過分損害,足見被告就無法取回提款卡已有預見,主觀上
    容任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違其本意,具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被告先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曾經歷該案之偵審程序,自應更為謹
    慎,不得因自己之作為而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對他人詐取財物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28593號
  被   告 莊金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易字第185號案
件(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金龍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
    9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薛慈雯等人行騙,使薛慈雯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莊金龍之前述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再提領得手。嗣薛慈雯等人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薛慈雯、陳文冠、郭
    思朋、邱昱勳、蔡昭毅、莊茹絜、嚴之羚、白美玲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否認有前揭
      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前述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與上
      海商銀提款卡同時遺失,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和提款卡放
      在一起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均
      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之認識,衡以被告將多達3帳戶之提款卡單獨
      置放在口袋,並將書寫密碼紙條一併存放,使該等提款卡
      處於極易脫離保管,提款卡內款項極易遭人領用之情狀,
      所為顯屬有悖於事理之舉。況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
      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
      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
      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
      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
      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
      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前述
      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茍非由被告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
      無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而告知告訴人將款項轉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係自行將
      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
  (二)告訴人薛慈雯、陳文冠、郭思朋、邱昱勳、蔡昭毅、莊茹
      絜、嚴之羚、白美玲、被害人陳嘉宏、蔡昭毅等人於警詢
      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薛慈雯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照片等:佐證告訴人薛慈雯被
      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陳嘉宏提出之詐騙訊息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等:佐證被害人陳嘉宏被騙轉帳至
      被告帳戶之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陳文冠提出之詐騙訊息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照片等:佐證告訴人陳文冠被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郭思朋存摺影本、告訴人郭思朋提出之詐騙訊息擷
      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等佐證告
      訴人郭思朋被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七)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
      人邱昱勳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照片等:佐證告訴人邱昱勳
      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昭毅提出之詐騙訊息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佐證告訴人蔡昭毅被騙匯款至被
      告帳戶之事實。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加易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照片等:佐
      證被害人張加易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莊茹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與詐騙訊息擷圖照片等:佐證告訴人莊茹絜被騙匯款至
      被告帳戶之事實。
  (十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嚴
        之羚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嚴之羚提出之詐騙訊
        息擷圖照片等:佐證告訴人嚴之羚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事實。
  (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白美玲提出之詐騙訊息
        擷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佐證告訴人白美玲
        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十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儲字第1100009969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佐證被告為前述郵
        局帳戶申辦人,且其帳戶收取告訴人薛慈雯等受騙款項
        之事實。
 (十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4月27日合金中壢字第
        1100001311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各1份:佐證被告為前述合庫帳戶申辦人,
        且其帳戶收取告訴人白美玲受騙款項等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莊金龍前因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364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
    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陳述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
    係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同時遺失,顯徵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提
    供前述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
    件之事實,係同時交付帳戶,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兩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薛慈雯 (提告)  於109年12月24日10時40分許,佯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賀寶芙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0時40分 5740元 2 陳嘉宏  於109年12月24日22時許,佯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膠原蛋白粉商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0時42分 1020元 3 陳文冠 (提告) 於109年12月23日8時59分許,佯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膠原蛋白粉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0時52分 2280元 4 郭思朋 (提告)  於109年12月24日10時54分許,佯於購物網站販售手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0時54分 2萬2000元 5 邱昱勳 (提告) 於109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佯於購物網站販售降噪耳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0時59分 4000元 6 蔡昭毅 (提告) 於109年12月24日,佯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健康食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1時30分 2200元 7 張加易 於109年12月23日20時許,佯於旋轉拍賣網站販二手皮包與皮夾,使被害人之配偶陷於錯誤,表示購買而請被害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1時53分 1萬元 8 莊茹絜 (提告) 於109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佯於臉書網頁販售IPAD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3時4分 1萬元 9 嚴之羚 (提告) 於109年12月23日12時許,佯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奶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3時28分 5520元 10 白美玲 (提告) 於109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告訴人姪女林秀育並欲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 109年12月25日14時5分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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