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竣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0號、第2673號、第4291號、第4726號、第4727號、第5014號、第5510號、第5918號、第8903號、第9117號、第9234號、第10734號、第11116號、第12035號、第12414號、第16500號、第17898號、第20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5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竣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竣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遭查緝之工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在通訊軟體上自稱為「曾麟翔」之人,且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操作提款機、網路銀行或臨櫃辦理之方式,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許竣博所申辦之上述中信帳戶內。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上述中信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2586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有所認識,無法認定被告具備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洗錢部分詳見理由欄三、退併辦之說明部分),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10號、第2673號、第4291號、第4726號、第4727號、第5014號、第5510號、第5918號、第8903號、第9117號、第9234號、第10734號、第11116號、第12035號、第12414號、第16500號、第17898號、第20533號)犯罪事實欄所載(尚包含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標註「(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除後述退併辦部分以外,如前所說明,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包含其所供述交付帳戶之過程)、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退併辦之說明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234號、第10734號、第11116號、第12035號、第12414號、第16500號、第17898號)。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向告訴人歐芸均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致告訴人歐芸均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洪佳嬿之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洪佳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被告上述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7898號)。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之行為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且「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未必能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倘不問情節均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主觀上皆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實有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視、混淆之情形,自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意旨有違。
⒉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作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下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種詐欺集團實行之洗錢行為,應係指在集團式犯罪,透過不同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即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者)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達阻撓偵查作為之目的。據此,倘無法認為行為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有所認識,即無從斷定其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甚至協助提領、轉匯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一環乙節有所預見,自難推認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詞,其係將上述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作為博奕使用,然被告並不知悉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縱其供稱於交付時尚有6、7名黑道人士在場,亦難斷定被告已瞭解該等人員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各自負責之業務為何。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認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皆已有認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於提供上述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之故意。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因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當不得逕將幫助洗錢罪責加諸於被告之上。
⒋另就卷內洪佳嬿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歐芸均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等資料觀之(見111年度偵字第17898號卷第67頁、第80頁),洪佳嬿係於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將其帳戶內3萬元款項(包含被害人邱金蓮匯入部分)轉匯至被告上述中信帳戶,而上開告訴人歐芸均之5萬元款項則係在同年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始匯入,且其後再無轉匯至被告上述中信帳戶之情形。換言之,告訴人歐芸均遭詐欺取財之事實,與被告上述中信帳戶並無關聯,除因上述理由認為被告所為不成立幫助洗錢罪以外,亦不得遽認被告就告訴人歐芸均遭詐欺取財部分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
㈢而因本院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即皆無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楊朝森、曾柏涵、劉文瀚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薛尹睿 110年8月26日 晚間10時4分許 15,000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薛尹睿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薛尹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0年度偵字第42586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71頁至第75頁) 2 易榮亭 (提出告訴) 110年8月25日 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易榮亭佯稱可投資獲利、遊玩遊戲,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儲值遊戲幣或支付保證金 ①易榮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第51頁至第69頁) 3 鄧文淵(提出告訴) 110年8月26日 晚間10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鄧文淵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鄧文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31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91頁) 4 許富程(提出告訴) 110年8月26日 晚間8時26分許 3,000元 (已扣除手續費)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許富程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許富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69頁至第101頁) 5 田佳康(提出告訴) 110年8月26日 晚間9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田佳康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田佳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7頁) 6 莊培真(提出告訴) 110年8月26日 下午3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培真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莊培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13頁) 110年8月26日 下午4時1分許 2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 110年8月26日 下午4時6分許 3萬元 (併案意旨書漏未記載) 7 黃浩中(提出告訴) 110年8月26日 晚間9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浩中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黃浩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通知簡訊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47頁) 8 蔡宜安(提出告訴) 110年8月27日 中午12時39分許 17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宜安佯稱可購買投資憑證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蔡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99頁、第211頁至第221頁) 9 柯博翔(提出告訴)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柯博翔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柯博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80頁)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2分許 1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 10 陳柏榮 110年8月26日 晚間8時15分許 4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柏榮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25頁至第189頁) 110年8月26日 晚間8時18分許 36,000元 (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 11 莊騏亘(提出告訴) 110年8月27日 下午1時37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騏亘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莊騏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111年度偵字第1073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 12 施清貴(提出告訴)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許 5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向施清貴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施清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111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43頁)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8分許 5萬元 13 梁友文(提出告訴) 110年8月26日 下午4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友文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梁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03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75頁)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44分許 8,000元 14 蔡沁耘(提出告訴) 110年8月26日 晚間9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沁耘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蔡沁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41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54頁) 110年8月26日 晚間9時8分許 5萬元 15 陳以潞(提出告訴;原名陳怡汝) 110年8月25日 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以潞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以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 (見111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 110年8月25日 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 16 楊小慧(提出告訴) 110年8月25日 中午12時41分許 74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楊小慧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楊小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47頁) 17 何皓旻 110年8月26日 晚間8時14分許 2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皓旻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何皓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9頁) 110年8月26日 晚間8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6日 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18 邱金蓮 110年8月23日 下午3時17分許 1萬元 洪佳嬿 上開郵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金蓮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邱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洪佳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匯款帳戶及洪佳嬿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7898號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45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15頁) 邱金蓮將上述款項匯入洪佳嬿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洪佳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19 謝智芮(提出告訴) 110年8月25日 中午12時41分許 3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智芮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謝智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第95頁至第113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40頁) 110年8月25日 中午12時43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16分許 3萬元 20 陳珈臻(提出告訴) 110年8月26日 晚間8時45分許 5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珈臻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珈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3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5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