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金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7號,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082號),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3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簡金榮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偽證罪雖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仍不乏有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存在,本件被告係在告發人王國鑫在另案中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理中(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案件,嗣經告發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判決確定)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承審法院對於告發人有罪與否之認定,故仍有間接侵害告發人合法行使其權利之虞,從而告發人對自身所受損害及被告簡金榮之犯行必定有所了解,其意見當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有所影響,原審未傳喚告發人,俾其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難謂全無瑕疵可指摘。
(二)另告發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併附告發人之請求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是否被害,尚繫於法院是否採信該虛偽之證詞而定,係間接關係,而非直接被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準此,被告在告發人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1號案件,後告發人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審理,均經駁回,下簡稱該案為販毒案件)中為虛偽陳述,其是否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告發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告發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非直接被害人。又刑事訴訟法第271第2項前段固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學理上所稱被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此乃促使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令法院確實得悉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程度,進而妥適評價、量刑,該給予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權自不當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然本件告發人既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業如前述,何況被告於販毒案件中,於警詢偵查時先持「監聽譯文之內容是我在被告附近邊車庫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告發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詞,然於第一審即本院審理時即改持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構成偽證罪之「交易未成功」云云證詞,然販毒案件中歷審均未採信此一「交易未成功」版本之證詞,而均採用「以1千元向告發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版本之證詞,並據此將告發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全案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在卷可證(110 他6136號卷第91-121頁及簡上卷第69至73頁),何況告發人告發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於販毒案件中「交易未成功」版本之證詞,而是主張「以1千元向告發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版本之證詞為偽證,直至本案中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其主張亦係如此,此有告發人所具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在卷可佐(110 他6136號卷第9-13頁,請上卷第9頁),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並主張為偽證者為「交易未成功」版本之證詞,故實際而言,告發人所告發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係屬二事,是原審法院縱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瑕疵,即難採信。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不當。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告發被告在上揭販毒案件中應是與其共同販賣未遂一節(簡上卷第97頁),依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所具之簽呈(111他3238卷第139-140頁)內容,已由
檢察署另行偵辦在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