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啓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廖啓宏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警方檢舉交通違規,因不滿警員未舉發該交通違規事件,明知接聽電話之警員吳沛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沒有個屁」
、「你是瞎了是不是」及「幹!你這是什麼態度」等語侮辱警員吳沛軒,足以貶損警員吳沛軒執法尊嚴及個人人格與評價。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廖啓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沛軒稱「沒有個屁」、「你是瞎了是不是」、「你這是什麼態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幹」,且我主觀上並沒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我當時是使用疑問句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吳沛軒說出「沒有個屁」、「你是瞎了是不是」、「幹!你這是什麼態度」等語乙節,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沛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資佐證。而該通話錄音檔案,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確實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1:18」、「1:23」、「1:28」,說出上開話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並無辱罵警員吳沛軒「幹」,並不足採。
三、依我國一般民眾之認知,對他人辱罵「沒有個屁」、「你是瞎了是不是」、「幹!你這是什麼態度」等語,確足以貶損該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被告行為時年滿3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對他人說出「沒有個屁」、「你是瞎了是不是」、「幹!你這是什麼態度」等語,確屬辱罵他人之行為。至被告辯稱:我是使用疑問句,主觀上沒有要辱罵員警吳沛軒之意思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對話錄音檔案,被告當時係使用肯定之語氣;即便「你是瞎了是不是」雖係疑問句,但員警於執行職務時遭人質疑是否為「瞎了」,仍足以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且會貶損其執法尊嚴及個人人格與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是被告前開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規定「(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刑度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或特定身分者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係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之處罰,無論係對於公務員「公然」或「非公然」所為之謾罵或嘲弄,均應受到刑法之制裁。所謂「當場」,即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雖數次出言辱罵警員吳沛軒,惟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自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以:我沒有侮辱意思,只是疑問句,這是我的言論自由。我問警員吳沛軒話,他都不太回應、敷衍,就是挑釁,應判決無罪或緩刑等語,然被告所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如前述,被告仍以其無侮辱意思,只是疑問句云云反覆爭執已不可採,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屬因不滿警員吳沛軒,為發洩情緒而對警員吳沛軒所為之謾罵或嘲弄言詞,難認係適當評論公務員行為之陳述,自不得以言論自由等為由主張免責。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