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即
- 被告
-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就本院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之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不得上訴之協商程序判決,聲請回復原狀及撤銷協商合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規定,被告得撤銷協商之期間為10日內,自檢察官向法院提出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起算。本案本院於接受檢察官提出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聲請後,本院即於當日告知聲請人即被告李佾瑞(下稱被告)程序終結而為判決,此項法定不變期間之遲誤,非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因不諳法律,遲至民國111年7月28日查閱法典始悉上情,而聲請回復原狀並欲撤銷協商合意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相關規定進行協商程序。
㈡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10日期間規定,實係規範法院應於接受檢察官所提出之改依協商程序聲請後,應於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規定,而非被告得撤銷協商合意之不變期間規定,被告聲請意旨所陳,顯有誤會。
㈢又被告係就「未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程序中前撤銷協商合意」一事聲請回復原狀,然此非首揭規定所列舉遲誤法定期間之情形,自無從依據該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再行撤銷該協商合意,故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明撤銷協商合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