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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美香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桃檢秀鎮111執緝1551字第1119110327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合併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裁定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又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5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均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159 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裁定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其判決確定日為105 年11 月7 日;於109年2 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裁定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其判決確定日為107 年12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之犯罪日期為108年6 月14日上午6 時許,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顯均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59號及109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所示首先確定科刑判決之確定日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從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59號及109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函覆受刑人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1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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