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64號;111年度執字第1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6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9年7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2至4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分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罪,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次)、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5月5日 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1月28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7日 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4389、34393、34401號、109年度偵字第4339、4893、5979、6139、8811、8812、9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1012、10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8日 110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 111年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6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7月8日 備註 已執畢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6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8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次)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44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5日 備註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