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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潘政宏林育駿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智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14號、第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智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呂智誠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同時販賣上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世紀廣場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伕」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4200元購入愷他命大包6包、小包8包、咖啡包黑底包裝10包、綠紫粉紅包裝24包而持有,並向其購買存有毒品購買者客戶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伺機將上開毒品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林宗德於111年3月8日13時25分許,以暱稱「星星符號」撥打微信通訊軟體給暱稱「晴天娃娃」之販毒者,呂智誠接聽該電話後,即基於販賣毒品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宗德約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休息站交易毒品,雙方到達中壢休息站後,林宗德進入呂智誠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向呂智誠以30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毛重1.2公克),呂智誠將愷他命1小包交付與林宗德,林宗德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與呂智誠完成交易。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呂智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2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6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林宗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至38頁),且有證人林宗德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第59頁、第67頁、第71至80頁),復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編號4所示本案販毒所得、編號1至3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毒品經鑑定後,確實分別檢出如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第1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一次買入,愷他命分為大包4700元、小包為2800元,咖啡包為每包400元,總共付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我預計愷他命是以大包5000元的價格售出、小包為3000元、毒品咖啡包用600元的售價售出,從中分別獲取300、200、200元不等的利潤,我賣給林宗德3000元的愷他命是小包裝的,我從中獲利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

㈡罪數關係:持有毒品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換言之,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並應以其被查獲之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被告於111年3月7日23時許購入前開第二、三、四級毒品後,為伺機販賣以牟利而持有該等毒品,迄至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為警查獲時止,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部分,屬繼續犯,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四級毒品罪部分應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減輕其刑: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且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其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惟終能於偵、審階段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毒品之數量、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實分別檢出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第1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3包 (總毛重26.50公克,驗前總淨重19.896公克,驗餘總毛重26.455公克) 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黃綠色粉末(綠/粉紅/紫色包裝) 24包 (總毛重76.67公克,驗前總淨重42.35公克,取樣0.91公克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3 紅色粉末(黑色包裝) 10包 (總毛重39.10公克,驗前總淨重28.40公克,取樣0.92公克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現金 30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5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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