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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宏任徐雍甯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文杰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5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杰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HTC品牌行動電話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VIVO品牌行動電話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帳冊(印有平安字樣)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文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那慶國施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游文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9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字5051卷一第17至115頁,偵字5051卷二第157至161頁,聲羈字卷第49至54頁,訴字卷第86至88頁、145頁),且據證人即藥腳蔡仲豪、那慶國、古富竣證述甚詳(見偵字5051卷一第129至151頁、155至179頁,偵字5051卷二第3至17頁、51至115頁、139至143頁、147至149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警詢時自陳:我的毒品來源是五股的「阿賢」,每批賣完的價差大概是幾百元不到1千元等語(見偵字5051卷一第29頁)。可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時,其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那慶國犯行,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上開證人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又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均自白,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文,惟經本院詢問查獲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均表示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尚未查獲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1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277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8日甲○秀萬111偵5051字第1119139040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新北檢增格110偵45468字第1129007149號函文(見訴字卷第99至101頁、105頁、149頁)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均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非僅單一,次數甚多,其中更有單筆販售十公克第二級毒品之情形,與其所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均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可憫恕之情,且亦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參酌首揭所述,即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竟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轉讓毒品予友人外,更藉此販售毒品以為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復兼衡其於偵查中曾供陳毒品來源,惟因毒品來源資料不足,致未能查獲毒品來源等情;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本於罪責相當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HTC品牌行動電話1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IVO品牌行動電話1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帳冊(印有平安字樣)1本,均為被告作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用;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用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郵局存簿2本等物,尚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是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翟恆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通聯門號 通聯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蔡仲豪 賣方0000000000 買方0000000000 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 110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室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3000元 2(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側門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3000元 3(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806巷巷口修車廠附近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3000元 4(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那慶國 賣方0000000000 買方0000000000 110年10月21日下午1時52分至下午4時36分許 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桃園市興仁國小側門口旁 安非他命1包(約0.5至0.6公克) 1000元 5(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110年10月23日晚間6時2分至晚間10時9分許 110年10月23日晚間10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巷口旁 安非他命1包(約0.5至0.6公克) 1000元 6(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5分至晚間7時35分許 110年10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 桃園市興仁國小側門口旁 安非他命1包(約0.5至0.6公克) 1000元 7(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110年10月27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7時15分許 110年10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 桃園市興仁國小側門口旁 安非他命1包(約0.5至0.6公克) 1000元 8(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㈥)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14分至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32分許 桃園市興仁國小側門口旁 安非他命1包(約0.5至0.6公克) 1000元 9(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㈦)   110年10月30日下午5時10分至晚間9時17分許 110年10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巷口旁 安非他命1包(約0.5至0.6公克) 1000元 10(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㈧)   110年10月31日中午11時52分至下午5時49分許 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永福路口 安非他命1包(約0.7至0.8公克) 2000元 11(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㈨)   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巷口旁 安非他命1包(約0.5至0.6公克) 1,000元 (於同日夜間收取) 12(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110年11月7日下午5時33分至晚間7時30分許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 桃園市興仁國小側門口旁 安非他命1包(約0.5至0.6公克) 1000元 13(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110年11月8日中午11時15分至下午1時26分許 110年11月8日下午1時31分許 桃園市興仁國小側門口旁 安非他命1包(約0.5至0.6公克) 1000元 14(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110年11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至翌(12)日中午12時15分許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B室 安非他命1包(約0.5至0.6公克) 1000元 15(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古富竣 賣方0000000000 買方0000000000(起訴書將買方電話誤植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0年8月間某日時 110年8月間某日時  花縣○里鎮○○路0段00巷0弄00號(古富竣住處,起訴書誤植為花蓮縣玉里鎮更生路平交道旁,應予更正) 安非他命1包(10公克) 1萬5,000元 16(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賣方0000000000 買方0000000000 110年9月8日或9日 110年9月8日或9日某時 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 安非他命1包(10公克) 1萬5,000元 
附表二:轉讓部分
編號 購毒者 通聯門號 通聯時間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1(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㈩) 那慶國 轉讓方0000000000 受讓方0000000000 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1分至晚間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應予更正) 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巷口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至0.6公克)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備註 1 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5051卷一第221頁至224頁 與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相關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5051卷二第19至21頁、偵字13053卷第95至97頁  3 車辨系統 偵字13053卷第109至115頁  4 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 偵字13053卷第117至121頁、131至141頁  5 GOOGLE地圖街景 偵字13053卷第123至129頁、143至149頁  6 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13051卷二第35至79頁 與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事實相關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5051卷第47至49頁  8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5051卷一第181至183頁 與附表一編號15、16事實相關 9 無摺存款收執聯 偵字5051卷一第187頁  10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偵字13051卷一第123頁  11 扣押帳冊照片 偵字13051卷一第125至127頁  12 員警職務報告 110他1159卷P49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來源 13 通訊軟體LINE之ID查詢好友結果 110他8254卷P81-85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游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7 附表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游文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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