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言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時,透過王柏竣(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面交、取款。丙○○、王柏竣、傅○鈞(民國95年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現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先由詐騙集團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致電甲○○,先向甲○○佯稱其健保卡有詐領醫療費費用之不當使用狀況,隨後又去電向甲○○佯稱,其為桃園地方法院林主任,因其健保卡有不當使用狀況,需將現金、提款卡等相關證據交給相關人員,以協助偵辦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先前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58,000元、家中原有現金7萬元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二張,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撥打附表一之丙○○之手機,指示丙○○到場,甲○○遂將上開財物,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即甲○○自宅樓下交予佯裝為桃園地方法院長官指派之到場收件之丙○○。
二、丙○○得手後,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315巷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塑膠袋,先從從中收取35,000元之報酬後,並將上開財物置入塑膠袋,再交予王柏竣,由王柏竣則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216號便利商店外,將上開二張提款卡交予傅○鈞,由傅○鈞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5,000元。嗣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當場逮捕提領車手傅○鈞,循線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39頁、第49頁),且有證人甲○○、趙傳宗於警詢中證述及共犯即證人傅○鈞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可互相核實(見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卷第111頁至第12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11頁至217頁、111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內容照片、甲○○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手機畫面截圖可為佐證(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卷第55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111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第31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經王柏竣介紹加入所加入之詐欺組織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度偵字第17633號、第17644號起訴書中所加入之詐欺組織同一,此可由被告經本院訊問時稱,這兩案我都是對王柏竣等語得知(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而該案於111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而以111年度訴字第603號案件審理中,比對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11年6月10日,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是應以該案應為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行首次繫屬於法院,是本案已非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見解,於本案自無庸再就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應為敘明。
㈣而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被告假冒為桃園地方法院之人員前去向被害人取款,領款後上繳並領取報酬,是此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共犯王柏竣、傅○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電信機房之人參與本案,是被告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案犯行均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實已製造金流斷點,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自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載明,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受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傅○鈞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被告於偵查及訊問時所述可知,本案指揮被告取款之人為王柏竣,且被告將款項交付王柏竣後,便不知款項後續交給何人,而傅○鈞則為王柏竣更上層之回水對象,而依照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多採分層管理之常態,被告稱未曾接觸傅○鈞應屬非虛,況且傅○鈞於警詢時亦未曾提及與被告有何交集,又由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被告與傅○鈞有所聯繫,被告既未曾接觸傅○鈞,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傅○鈞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是因無證據可憑,被告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處斷,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俾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復揆以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其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為自白,而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在處斷上均為想像競合之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依上述說明,難以想像有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進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衡酌兼衡被告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未能成立調解而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於本案用以其餘共犯聯絡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院訊問稱,本案我實際拿的的所得約三、四萬之間,大概是3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I PHONE手機一支 (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