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欣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欣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另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趙于凱受詐欺集團成員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中。被告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其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即為前開緩刑之宣告,實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犯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後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1個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數個」金融帳戶,又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為2,000元,與詐騙集團詐騙金額動輒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相較,尚非鉅大,再者,原審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緩刑條件,顯較其應賠償告訴人之2,000元嚴苛,應已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從而,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47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欣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何欣宜將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趙于凱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
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
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
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後續未
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
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
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77號
被 告 何欣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宜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
底至110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
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趙于凱,致趙于凱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趙于
凱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趙于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有將其上開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于凱於警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趙于凱有附表二之遭詐騙事實。 3 郵局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有匯款進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何欣宜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姓名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趙于凱 110年2月14日18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賢賢李佯以願以新臺幣4,000元出售汽車零件,須先匯款2,000元,致告訴人趙于凱誤信。 110年2月14日19時8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