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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佳宏陳昭仁方楷烽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聖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1時4分許前某時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以寄送之方式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合庫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21時許向黃詩夢佯稱欲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須先繳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黃詩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黃詩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夢於警詢時之證述受騙之過程及金額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此並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251號卷第35頁、第43頁、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字第27251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銀行APP匯款資料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字第2725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借錢網截圖照片5張(見偵字第27251號卷第57頁、第59頁)、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4張(見偵字第27251號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0年5月17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100001052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251號卷第73頁至第82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依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可知,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金融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審判長問:他說他卡片寄回來後會再把貸款金額錢匯到你帳戶對不對,那你正常反應應該是為什麼辦貸款要把金融卡給你?答:這次貸款之前有向別家貸款有成功過,之後還想貸卻不好貸,才找騙人的這個;審判長問:不只要提款卡還要給密碼,提款卡給密碼後就能用,你當時應該要懷疑他的行為奇怪啊,為什麼這麼容易相信他把提款卡寄過去?答:想說如果他真的騙我我可以改密碼;審判長問:所以你才會先把錢領出來,如果他騙你你再改密碼,你的損失也不大對不對?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是衡上情,被告確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辦理貸款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之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至於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惟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作詐欺他人時所使用工具一事,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的犯罪手法,已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故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被告容任其發生之犯罪事實。因而,本案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23,000元至合庫帳戶,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惟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告提供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等之物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合庫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2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欲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須先繳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日11時4分許匯款23,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亦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意旨參照)。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雖揭示:「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避免民眾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在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人進行交易,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後續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款項之方式而有不同,除非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係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故除非各別個案中有證據得證明被告對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協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例如被告曾涉相類案件而遭檢警偵辦、法院審理或曾為相類案件之被害人、告訴人、輔佐人等關係人,或曾就讀金融相關科系或曾從事金融業、金融風險管理等特殊之學經歷)外,自無法遽加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㈣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於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