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07號、第34836號、第3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祐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A「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林明祐於民國110年7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約定其收取包裹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林明祐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張家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為詐欺取財(指附表一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指附表二之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交寄時間,將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物之包裏寄至附表一所示之寄送地址,再由「張家瑞」指示林明祐分別至附表一所示寄送地址領取上開包裹,林明祐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領取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寄送地址,領取包裏並依「張家瑞」指示將所取得包裏轉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林明祐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領取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寄送地址,欲再領取包裏時,當場為警員攔檢查獲而不遂,林明祐於遭查獲後遂配合警方供出裝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之包裏遭轉寄之地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帶警員前往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寄送地址領取包裏(該等包裏尚未經詐騙集團領取),始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提款卡未能領取得逞,警方並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提款卡。林明祐為警查獲前,總計自「張家瑞」收取報酬共新臺幣6,500元。
二、案經蔡友貴、徐毓晴、徐旻脩、劉詩婷、林羽楓、郭芷吟、林姿儀、朱秀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外之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部分,被告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張家瑞」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及轉寄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依據網路廣告應徵短期臨時工,依照「張家瑞」之指示去各處收取客人退換貨之物品並轉寄,伊從未打開包裹,所以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伊自不具備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蔡友貴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3張、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徐毓晴提供之臉書截圖、貨態查詢與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李靜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劉詩婷提供之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林修文提供之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栩楓提供之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繳款證明影本1張、告訴人郭芷吟提供之存摺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姿儀提供之匯款收據5張、被害人黃家茵提供之匯款收據1張、告訴人朱秀蓉提供之存摺影本2張附卷可稽(以上卷證出處繁浩,詳細頁碼請參電子卷證索引)。而被告依「張家瑞」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及轉寄之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以下),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28307號卷第189至219頁、偵字34836號卷第81至1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5份暨所扣得之提款卡可憑(見偵字28307號卷第143至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8307號卷第237至264頁、偵字第34836號卷第61至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張家瑞」原不相識,僅於臉書廣告上留下其LINE帳號,而「張家瑞」即主動加被告為好友,而被告與「張家瑞」聯絡方式,亦僅以LINE傳送訊息為之等語(見偵字28307號卷第25頁以下),則被告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公司真實名稱及地址,亦未曾進入公司進行面試、填寫人事資料、納保之情況下,即貿然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顯已違反就一般就業常態。又被告每次領取包裹至少可獲取500元報酬,與公眾週知之一般外送服務業者每單僅能賺取數十元報酬相較,其工作薪資與勞務支出狀況相較,顯不成比例,且被告不僅對於包裹內容物毫不關心,而被告亦非名義取件人本人,竟仍逕依指示領取上開包裹,工作內容亦有違常情事理。而被告領取包裹後,及將包裹寄往客運站,而非一個正常的公司地址,更屬刻意規避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碰面及聯絡,並隱瞞實際收件人身分以規避司法機關偵查之舉,被告徒以未拆開包裹置辯,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網購業者處理退換貨事宜,本當有的公司地址、物流中心地址可供消費者直接寄還物品,殊難想像網購業者會指示消費者將退換貨物品先郵寄至不同之超商,再由「短期臨時工」四處收取,轉寄至客運站(而非網購公司),甚至每單還要再付出500元之高額報酬給「短期臨時工」,而大幅增加退換貨時間、成本及流程。而被告自陳從事廚師工作約7、8年,並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顯見其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其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寄出之包裹後,將該包裹轉寄至客運站,其對於己身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造成他人受騙之情形,有所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置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據前述事證,本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應有被告、「張家瑞」,以及網路張貼不實訊息及撥打電話行騙之成員,應達3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以有系統、計畫之方式,先詐騙被害人之提款卡,由「取簿手」前往收取提款卡並郵寄至難以追蹤之客運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對眾多被害人使用同一詐術行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顯係以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其中如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如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其所收受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應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張家瑞」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卻僅因「張家瑞」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見面暱稱「張家瑞」之指示,從事不法之領置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5、6、7、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A編號9、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A編號2、3、4、5之部分均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僅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A編號1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A編號2、3、4、5之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之部分均應論以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6至8之部分論未遂犯),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之部分,其等犯行尚未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故此洗錢罪嫌之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A編號1、9、10、1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詳附表A)。如附表A編號9、10、11所示之被害人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A編號5至8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A編號5之部分屬於既遂犯,惟被告該次收取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係當場於取貨地點為員警所查獲,而該包裹內之提款卡均無實際置於被告所詐欺集團成員可使用之範圍中,應認該次犯行亦屬於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素行及品性並非不佳,然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致本案被害人等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卡及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被告犯後未見確實之悔意,且迄至本院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有明文。故本件被告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自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為警查獲前已由「張家瑞」收取酬勞共6,500元(含被告代墊之取貨費用),並有被告之板南綜活儲存款明細可查(見偵字34836號第131至132頁),此部分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否認對本件自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處詐得之款項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查,本件被告所領取各被害人之提款卡,雖係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然本院衡酌該等提款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該等提款卡業經扣案或經警示系統凍結,詐欺集團已無法使用,倘沒收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被告本案所領取之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寄時間 提款卡帳戶或卡號 寄送地址 領取時間 1 蔡友貴 110年7月9日18時0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蔡友貴應徵時,謊稱可幫忙申請防疫補助,使蔡友貴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 110年7月9日20時00分許 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頂店) 110年7月11日10時58分 2 徐毓晴 110年7月7日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徐毓晴應徵時,謊稱該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使用,使徐毓晴陷於錯誤,寄出其父徐旻脩之提款卡。 110年7月9日11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忠新店) 110年7月15日11時50分 3 李靜柔 110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李靜柔應徵時,謊稱該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使用,且提供提款卡可申請防疫補助,使李靜柔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 110年7月13日 兆豐國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昌門市) 110年7月15日上午某時 4 劉詩婷 110年7月12日17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劉詩婷應徵時,謊稱該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使用,使劉詩婷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 110年7月12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同門市) 110年7月15日上午某時 5 林昭邑 110年7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林昭邑應徴時,謊稱該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使用,使林昭邑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 110年7月10日17時2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 110年7月15日12時55分(當場為警查獲) 6 林修文 110年7月9日21時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林修文應徴時,謊稱該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使用,使林修文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 110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 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柏德門市) 110年7月15日13時1分(帶員警一同前往領取) 7 林栩楓 110年7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林栩楓應徵時,謊稱可幫忙申請防疫補助,使林栩楓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 110年7月10日21時44分許。 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聖央門市) 110年7月15日13時21分(帶員警一同前往領取) 8 郭芷吟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郭芷吟應徵時,謊稱該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使用,使郭芷吟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 110年7月10日18時2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 110年7月15日13時29分(帶員警一同前往領取)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姿儀 110年7月11日21時2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林姿儀,謊稱要幫林姿儀停止信用卡扣款,至林姿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1日22時9分許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22時11分許 2萬0,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22時25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00時1分許 4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00時3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家茵 110年7月11日21時20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黃家茵,謊稱黃家茵個資外洩,要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至黃家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1日21時53分許 8,20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朱秀蓉 110年7月11日21時22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朱秀蓉,謊稱要幫朱秀蓉解除訂單並退款,至朱秀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1日21時52分許 2萬3,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A 林明祐之罪責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林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部分 林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部分 林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部分 林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林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林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林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林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林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林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林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