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黃俊豪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經抽血檢驗出酒精濃度值為32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321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21)」。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2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11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9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本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實施酒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321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1),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碰撞廖瑩瑩、劉世閔及張洪國分別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12
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大宅院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許家勝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
路邊分別由廖瑩瑩、劉世閔、張洪國(均未成傷)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BLL-1355號、ATE-3985號自用小客車,張
洪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遭許家勝砸損
(所涉毀損罪嫌,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黃俊豪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出酒精
濃度值為32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證
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廖瑩瑩、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世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張洪國、目擊者游清、簡亦奇於警詢中證述甚
明,復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本署鑑定許可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現場照片35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