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90、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士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690、28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被告 彭士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