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被告該前案罪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假釋縮刑期滿後相隔數月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宜寬貸;復衡酌其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顯然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毫無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已返還原物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喉糖 1包 2 曼陀珠 2條 3 充電頭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97號
被 告 李健樂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樂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
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 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 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87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27日
縮短刑期 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6月10日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21時6分許起
至 同日21時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中豐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560元之喉糖1包、曼陀珠2條及充電頭1個
, 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在所穿著外套之口袋內,
未經 結帳而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簡暐佳盤點商品發現
短缺, 經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暐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健樂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只是忘記付錢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暐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及結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稽。且參以上揭擷取畫面及照片所示,前開被告盜取之喉
糖、曼陀珠及充電頭體積不大,並非雙手無法拿取,惟竟
仍 將之藏放在所穿著外套之口袋內,並將口袋拉鍊拉起,
此舉 顯係為隱匿其竊得之財物,且於結帳時僅結帳奶茶1瓶
,未 將藏放之商品取出,足徵其竊取上揭商品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 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涉犯竊 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價值共計560元之喉糖1包、曼陀珠2條及
充電頭1個,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