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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被告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地點高揚威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1樓為診所,2樓為告訴人高揚威之住處,1樓與2樓係相連通,藥局與診所亦相連通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170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被告於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診所行竊,自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以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進入本案診所並利用本案診所及德宜藥局間之聯通道竊取告訴人高揚威、陳怡君擺放於診所、藥局櫃檯抽屜內現金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現金是否為不同告訴人所有,進而分別下手行竊,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加重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2次犯行及罪責,縱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在本案診所、德宜藥局櫃台各竊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3,000元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又告訴人陳怡君已領回5,200元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計算式:7,000元+3,000元-5,200元=4,800元)。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高揚威、陳怡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明華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王智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32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及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以上各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3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智勇於111年12月15日10時8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復興機車行,見張明華所有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
  ㈡王智勇於111年12月15日21時1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醫師高揚威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高
    揚威診所,見該處所未營業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隙進入該
    診所內,徒手竊取診所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復進入與該診所相連通之桃園市○○區○○路00號德宜藥
    局,徒手竊取藥局收銀台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現
    場。嗣於111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為警在其桃園市○○區○
    ○路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及
    剩餘贓款5,200元。
二、案經高揚威診所醫師高揚威、德宜藥局藥師陳怡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華、證人林亞
    祺、邱顯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接續進入高
    揚威診所及相通之德宜藥局行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上開竊得之犯罪所得,前揭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
    、現金5,2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其
    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3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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