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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
被告
彭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彭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耀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將彭耀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耀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葆宜、高群佑、王碧蓮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彭耀興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然起訴書已有記載詐欺所得經詐騙集團提領,又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及併辦意旨書記載該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1 陳葆宜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5日晚間某時,以電話向陳葆宜佯稱網路交易設定有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6日16時32分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944號卷第4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8994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44號卷第51-59頁)。    111年7月26日16時35分 4萬9,986元  2 高群佑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向高群佑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6日17時3分 6,986元 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7308號卷第3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儲字第1110269443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308號卷第39-43頁)。 3 (移送併辦) 王碧蓮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4日某時,向王碧蓮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6日17時3分 2萬9,985元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6820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3578號卷第39-49頁)。 ⒉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3578號卷第67-8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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