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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19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港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易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Z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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