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萬騰提出之永豐行動銀行手機交易即時通知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751 號卷第27頁【下稱《新北偵34751 號卷》】)、「被告陳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萬騰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許,在臉書一個叫2手明牌只賣真品的社團中,看到1 個我中意的包包,我就私訊網友「Ting Ting」表示我要購買等語(見新北偵34751 號卷第9 至10頁)。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虛偽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萬騰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陳瑞其之新莊農會帳戶(係被告向不知情友人王卿勇商議,由王卿勇再向其友人陳瑞其商議借用其金融帳戶),再由陳瑞其匯入被告指定之樂天帳戶內,是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公訴意旨以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說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瑞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使用,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其藉由網路社群平台使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害,漠視法律秩序,戕害網路社群平台交易秩序,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之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本案張貼不實販賣皮包之訊息、與告訴人聯繫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被 告 陳嘉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皮包可供販售,竟仍於民
國111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社團
內,以暱稱「Ting Ting」張貼販賣皮包之貼文,使萬騰瀏
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以FACEBOOK網站訊息功能與其聯
繫,並依陳嘉維之指示,於111年1月18日晚間11時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匯入陳嘉維向不知情友人王卿勇,
王卿勇復向不知情之陳瑞其(所涉詐欺罪嫌,業已另為不起
訴處分)商借其所申設之新莊農會丹鳳分部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再指示陳瑞其將收受
之款項匯至商借取得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嗣因萬騰遲未收到商品,
發現遭騙而訴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FACEBOOK網站以出售皮包為由詐欺告訴人萬騰匯款,另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王卿勇借用證人陳瑞其之農會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之詐欺犯行。 2 證人王卿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提出借用帳戶之請求,不知被告以農會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用之事實。 3 (1)證人陳瑞其於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陳瑞其與證人王卿勇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卿勇向其借用農會帳戶1次,其後分別以2萬4,000元、900元匯至證人王卿勇指定之樂天帳戶,並拿100元現金予其之事實。 4 (1)告訴人萬騰於警詢之指訴 (2)FACEBOOK網站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11年4月22日莊區農信字第069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8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500026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12號著有判決。
三、查被告陳嘉維係在FACEBOOK網站張貼有皮包可供販賣之貼文
,致告訴人萬騰瀏覽後受引誘與之聯繫,進而遭詐欺交付財
物,所為自符合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取之款項,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