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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79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詩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黃昭玲、梁耀聰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前案執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
  被   告 黃詩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
                        南○○○○○○○○六甲辦公處)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麟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
    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32號、第92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上開毒品案件,再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繼因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182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
    0月31日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
    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1月
    2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
    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1
    時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昭玲佯稱使用「PLCG」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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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黃昭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匯
    款30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邱逸彥(另行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使黃昭玲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昭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黃昭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詩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陽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
    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98號
  被   告 黃詩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刑事庭審理案件(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詩麟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
    駁回上訴;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
    17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32號、第
    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上開毒
    品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
    繼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182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10月31日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2
    1日上午11時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梁耀聰佯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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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場獲利等語,致梁耀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
    許,匯款新臺幣13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昭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知遭詐騙。案經梁耀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梁耀聰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資料、匯款客戶收執聯
        、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為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
    梁耀聰,及掩飾該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4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5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
    犯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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