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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ZZZZ; &ZZZZ; &ZZZZ;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第331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理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理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洪文愉、趙筱莉、蔡寶珠、魏秀鳳,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洪文愉、趙筱莉、蔡寶珠、魏秀鳳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第3317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
  被   告 呂理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0○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
    帳戶。
二、案經洪文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理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將上開帳戶交給
    「吳立安」,他是30來歲之人、收押在臺北看守所,伊之前
    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是要請他幫伊辦車貸等語,惟案有
    告訴人洪文愉證述在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告訴人提供投資匯款交易明細
    、對話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函復之開戶人相關資料暨銀行往
    來交易明細各在卷可參。又經查,以「吳立安」姓名及72至
    82年次之人為搜尋條件,搜尋結果共2人,然其2人均未有任
    何刑案偵查紀錄,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能考,是查無被告所推辯之人。更查,縱確
    有該人存在,然被告為48歲具基本學經歷及智能正常之成年
    人,當知若僅係申辦車貸,無須連帳戶密碼等帳戶使用權限
    均交付他人而無從控管,是被告所辯,當與常情不符,其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文愉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萬元 備註:無。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
  被   告 呂理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本署
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理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立
    安」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暱稱「吳立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理聰名下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趙筱莉佯稱:可透過「穆迪」APP投
    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趙筱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5
    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19萬7000元至呂理聰名下華南銀行帳
    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趙筱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理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筱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營清字第111000
      83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理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
  被   告 呂理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552號,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理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立安」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
    查緝之工具。嗣暱稱「吳立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呂理聰名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理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魏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蔡寶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五)告訴人魏秀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六)本案元大銀行、華南銀行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理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達股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並
    同時一併交付元大銀行帳戶,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蔡寶珠 110年11月18日起 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寶珠佯稱可透過「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寶珠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月12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 2 魏秀鳳 110年11月24日起 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魏秀鳳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無摺存款。 112年1月13日11時59分許 17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