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刑案紀錄,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物品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刑1
年4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假
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30日於108年8月22日
復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綠紘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回收場內辦公室桌上
,由該回收場人員劉紹琦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
後放入口袋內離去。嗣為劉紹琦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紹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宏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劉紹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可資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案所犯與
本罪相較,罪質、犯罪手法均有不同,尚難僅因前案受有期
徒刑直行完畢,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不請求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