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睿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濬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XN-568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1至35、41至45、55頁),證據刪除「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睿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前某時許起至111年10月7日17時許為警察查獲止,陸續駕駛懸掛聲請書所載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費用,竟購買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並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AXN-5681」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07號
被 告 李睿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濬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該等
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再駕A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為警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發現李睿濬駕駛A車行經該處,對之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A
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案之AXN-5681偽造車
牌2面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扣案之AXN-5681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暨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