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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英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偉誠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1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得即古早味醬油炒飯、唐揚咖哩歐姆蛋包飯各1個,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蘇偉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愛琴店,以徒手方式竊
    取由李羽晨管領、擺放在上開店內架上之古早味醬油炒飯、
    唐揚咖哩歐姆蛋包飯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3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上址,並騎駛劉以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羽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7月23日後,騎駛上開機車之人為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羽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內,有上開物品遭竊,且竊取上開物品之人係騎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劉以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後,皆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清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於110年7月11日至同月23日間,係位於其名下,並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車輛於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7月23日間,係位於證人林清良名下之事實。 6 門市商品管理庫存報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至12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7 竊盜案現場照片42張 證明於110年7月24日後騎駛上開機車之人,於騎車時之特徵(龍頭掛滿東西、雙腳懸空在機車兩側且鞋子呈現一向外傾斜之狀態),與案發前後騎駛上開機車之人之特徵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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