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宇憲
(現於法務部○○○○○○○第二監獄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原誤載為「107度少連偵字第5號」,應更正為「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0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9、11至2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雄高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曾經雄高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8至9、12至13、14至15、16至19、20至23所示之罪均分別曾依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