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王家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及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家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⒈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犯竊盜罪案件經高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犯竊盜罪案件經高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7月確定;⒍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⒎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⒏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⒈至⒏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A裁定),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高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抗告、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又因⒐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高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B判決)。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與B判決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A裁定,而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判決另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23號卷第2頁至第4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覆略以:台端所犯之後案之本署110執字第5518號竊盜罪(即上開B判決)係在前案本署107年執字第7920號非駕業務傷害罪(即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23號卷確認無誤(見同卷第5頁)。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參考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且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合於規定。
四、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五、經查:
㈠上揭A裁定附表及B判決所示各罪,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1月30日」為最先判決確定者,而B判決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為107年3月11日,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聲明異議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與B判決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
㈡然而,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1予以剔除,剩餘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與B判決所示各罪,即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查,若檢察官就剩餘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與B判決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倘若准許,即屬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再者,觀諸A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B判決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倘若未將A裁定附表編號1予以剔除,而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與B判決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客觀上無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案件確定後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因此,倘若法院將A裁定附表編號1予以剔除,將剩餘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與B判決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足見檢察官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