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東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許東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24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2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其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8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642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186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642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186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1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84號 (已執行完畢) 編號2、3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