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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龍輝郭于嘉吳軍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修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修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修仁與其姑姑李淑儀之男友宋進生(現為李淑儀之配偶)素來不睦,於民國108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一樓,因債務糾紛而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宋進生,致宋進生受有頭部外傷、下巴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進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傷害部分有罪之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修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58頁、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進生、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人李淑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29頁、33-35頁,偵緝卷第55-58頁,訴緝卷第59-62頁、64-65頁、72-77頁),並有到場處理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09年4月22日函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39頁,訴字卷第23-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係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對告訴人之配偶李淑儀態度欠佳,但在最後陳述時提出一紙手寫信紙,表示開庭前已經想要跟告訴人致歉(見訴緝卷第86頁、95頁),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與水產直播小幫手、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恐嚇部分之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李淑儀勸阻之後,告訴人旋上樓欲找副新眼鏡,被告卻餘怒未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折疊刀衝上樓,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表妹李桃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員警到場後之現場照片2張與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樓找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著折疊刀上樓,而且在上樓不久之後,員警就到了三樓控制了我,不清楚員警是在哪裡撿到這把折疊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與告訴人互相扭打之後,告訴人旋即上樓找一副新眼鏡,被告隨後亦有上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桃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8頁、34頁,偵緝卷第56-57頁、68頁,訴緝卷第62頁、65-66頁、71頁、74-75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9-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持折疊刀上樓找告訴人乙事(見偵字卷第16-18頁、64頁,偵緝卷第8頁,審易卷第38頁,訴字卷50頁,訴緝卷第83-85頁),然而,被告在與告訴人互相扭打之後,告訴人旋即走上三樓欲找一副新眼鏡,被告則是跑進廚房摔破空酒瓶後持上開已破碎之空酒瓶,李淑儀制止被告持碎掉之空酒瓶欲上樓找告訴人之後,被告隨即扔掉手上碎掉之空酒瓶,改從床邊之隨身包包裡面取出一把折疊刀,並拿著折疊刀衝上三樓找告訴人等情,迭據證人李淑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偵緝卷第56頁,訴緝卷第74-75頁),且證人李桃蓉亦在一樓見聞被告經李淑儀制止持碎掉酒瓶之後,改從床邊包包裡面取出刀子並持刀子衝往樓上(見偵緝卷第67-68頁)、告訴人也在被告持折疊刀跑上三樓之後,隨即伸手抓住被告持著折疊刀之手(見偵字卷第34-35頁,偵緝卷第57頁,訴緝卷第67-68頁、71頁),均核與證人李淑儀前揭所證相符,更何況到場處理之員警係在三樓地板上查扣上開折疊刀1把,並以此質疑被告所辯折疊刀係原本放在一樓筆筒之情形不符(見偵字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經李淑儀制止持碎掉之空酒瓶欲上樓找告訴人之後,改從隨身包包裡面取出折疊刀後衝到三樓找告訴人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告訴人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看到被告手持折疊刀之時候,覺得很害怕而因此心生畏懼(見偵字卷第34頁,訴緝卷第63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聽到李淑儀叫我關門沒有多久之後,就在樓梯口剛好看到李修仁拿著折疊刀爬上樓。李修仁在衝上來的時候,還沒有做出任何的動作,也沒有作勢要砍我或要刺我,而且在第一時間我就抓住李修仁的手,李修仁已經無法揮舞他的折疊刀。我已經忘記李修仁在第一時間被我抓住的時候,嘴巴有無講什麼話,但是李修仁並沒有講一些恐嚇我或是要怎麼樣的話等語(見訴緝卷第67頁、70頁),足見被告雖係餘怒未消而持折疊刀上樓找告訴人,但是告訴人看到被告持折疊刀之時,被告正好持折疊刀在爬樓梯,被告並無其他積極舉動顯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存在,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害怕、畏懼,進而認為被告當時持折疊刀之行為,已屬具體而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李修仁持折疊刀衝來上的時候,第一時間我也沒有想很多,就是想辦法要抓住他的手。當下我有完全抓緊他的手,大概一、二秒之後,他的手就鬆掉,刀子就落下去了。而且在李修仁跑上來的過程中,因為樓下有喊說李修仁有拿刀,我知道李修仁有拿著刀上來,已經有了心理準備,在李修仁還沒有做出任何作勢攻擊的時候,就準備好馬上握住被告持刀的手等語(見訴緝卷第67-68頁、70-71頁),是告訴人聽聞樓下之人呼喊被告持折疊刀上樓之時,並非趕緊躲入房間後將房門上鎖,而係第一時間在樓梯口見到被告持折疊刀上樓之時,立即將被告握有折疊刀之手抓住不放,由此情形觀之,實難認為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持刀行為之舉止而生畏懼之心,本院自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另以證人李淑儀、李桃蓉之證詞欲證明被告持刀恐嚇乙事(見審易卷第11-12頁),然而,證人李淑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我在一樓大叫要宋進生趕快躲進房間把門關起來,怕李修仁會造成更恐怖的情形。在我喊完之後,警察就來了,我帶著警察上去三樓,由警察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我沒有看到宋進生用手去握住李修仁拿刀的手,也不知道三樓發生何事等語(見訴緝卷第75頁、77頁),且依證人李桃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敘及隨同被告或告訴人一起來到三樓之情形,是證人李淑儀、李桃蓉均未見聞被告在三樓持折疊刀之情形,公訴人得否以渠等二人之證述佐證被告有持刀恐嚇之行為,已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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