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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劉美香王兆琳林述亨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皇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74號、111年度偵字第4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欣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有購買毒品需求時,先以Wechat暱稱「优优小香」帳號,與該等購毒者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待議定後,再由吳欣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被告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方俊傑之「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位內,原記載「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1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1包」),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而完成各該次販賣毒品交易(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價金,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5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吳欣皇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吳欣皇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吳欣皇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2674號卷【下稱偵1卷】第15-22、345-349頁、本院卷第154、168頁),核與證人即各編號購毒者徐榮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65-75、309-310頁)、林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105-115、443-444頁)、李迎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35-436頁、111年度偵字第47376號卷【下稱偵2卷】第129-133頁)、方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361-365、371-375、403-407、413-414頁)、林沛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123-133、315-319、321-325、337-33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顏文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39-441頁)、證人高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29-430頁、偵2卷第121-124頁)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徐榮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林哲瑋、林沛蓉、方俊傑、高睿宏、李迎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1卷第23-61、77-87、301-308、117-121、135-139、367-370、409-412頁、偵2卷第125-128、135-138頁)、查獲現場照片、微信內聯絡人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167-183、185-247、377-401頁)、徐榮志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哲瑋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沛蓉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249-250、255-257、259-264、333-336頁)等證據在卷可憑。又本案被告販賣予附表各編號購毒者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亦有附表各編號「毒品鑑定報告」欄位內所示之毒品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可分到新臺幣(下同)200元,賣出1包愷他命可分到300元,附表編號1至5之報酬獲利均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徵被告本件5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報酬,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欣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各編號購毒者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購毒者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販賣數種第三級毒品而觸犯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本案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案5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均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均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造成傷害,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達5人、共計販賣毒品5次、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為數千元等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尚與零星小額販賣予單一對象之情形有別,非屬輕微,更有可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日薪約2,500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犯行所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為其為該等犯行之販賣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K他命1包(如偵1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列、偵2卷第149頁扣押物品清單第1列)、K他命捲煙1支(如偵1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列、偵2卷第151頁扣押物品清單第1列)等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現場扣到的上開物品是我自己在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另扣案之iPhoneSE手機1台(如偵1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列),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清楚警方檢視該手機暫未發現相關販賣毒品證據等語(見偵1卷第17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支手機不是我的工作手機,是我私人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徵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毒品鑑定報告 主文 1 徐榮志 111年8月1日16時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與鹽務路口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1,500元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2卷第97頁) 吳欣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哲瑋 111年8月9日16時5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812巷內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2卷第103頁) 吳欣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迎慈 111年8月20日14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2卷第107頁) 吳欣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俊傑 111年9月6日16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1包 2,500元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2紙(見偵2卷第111、113頁) 吳欣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沛蓉 111年9月17日14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 4,500元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2紙(見偵2卷第117、119頁) 吳欣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