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宏 (原名謝孝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間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元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1公分、前胸鈍挫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