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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品潔王鐵雄張琍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秉宏 (原名謝孝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間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元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1公分、前胸鈍挫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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