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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涂偉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36號、111年度偵字第84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之某日,將其在華南銀行開設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透過友人王偉任(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審理中),提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用上開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並有證人王偉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7136卷第75-77頁、偵8481卷第64-65頁)及被告與王偉任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7136卷第19頁)在卷可憑,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之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並未變更刑法有關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是在幫助洗錢罪以外增訂處罰規定,將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情形,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後未著手於洗錢之情形,納入處罰範圍。故本罪乃幫助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未排除交付帳戶行為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就幫助洗錢罪之論處,未因法律增訂而變更,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本罪既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無需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適用增訂之交付帳戶罪,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10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將其前案作為量刑時審酌之因素。

㈣刑之減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偵7136卷第12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我之前向王偉任借6,000元,他說帳戶拿給他用,可以抵這筆借款,我還可以再賺4,000元;我拿到4,000元等語,而改稱其報酬相當於1萬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惟證人王偉任於警詢時供稱:租借帳戶的薪水是「睿睿」交給乙○○,當場交付2萬元等語(見偵7136卷第84頁)、於偵訊時供稱:向乙○○租借帳戶的報酬是1本2萬元等語(見偵8481卷第64頁),而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報酬相同。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已實際獲得報酬為2萬元,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110年7月6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邀請戊○○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 15,000元 乙○○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1偵8481卷,第23-31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8481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481卷,第37-3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481卷,第33-35頁、第41-45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營清字第1100039085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8481卷,第15-19頁)  2 己○○ 110年6月底,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加入會員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 50,000元 乙○○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136卷,第113-114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擷圖照片(111偵7136卷,第157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7136卷,第115-138頁、第141-156頁) ⒋股票投資網站擷圖照片(111偵7136卷,第138-1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7136卷,第163頁)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偵7136卷,第164-167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營清字第1100039085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8481卷,第15-19頁)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 50,000元   3 丙○○ 110年4月間,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 30,000元 乙○○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136卷,第169-1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7136卷,第171-17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7136卷,第175頁、第183-185頁、第197-19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營清字第1100039085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8481卷,第15-19頁)     110年7月26日下午12時59分許 28,000元   4 甲○○ 110年4月間,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使用指定之券商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悉股票漲停板之消息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00,000元 乙○○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136卷,第201-204頁、第205-206頁) ⒉元大銀行110年7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7136卷,第207頁) ⒊券商投資網頁頁面擷圖照片(111偵7136卷,第213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7136卷,第225-233頁、第237-247頁) ⒌投資平台之會員凍結申 請通告擷圖(111偵7136卷,第23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7136卷,第221-222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7136卷,第219-220頁) 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營清字第1100039085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8481卷,第15-1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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