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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80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韋如林莆晉張明宏

原告
黃邁慧
被告
王依婷

陳玉琪

鍾竺玲

盧建綸

田倩宜

吳紀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再者,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原告黃邁慧因被告王依婷、田倩宜、盧建綸、鍾竺玲、吳紀維、陳玉琪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王依婷等6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均論處被告王依婷等6人違反銀行法罪刑。惟原告為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共同正犯,先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違反銀行法罪刑確定在案,自不能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原告對被告王依婷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8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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