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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蔣彥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談晧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第3172號、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貳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1支」更正為「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乙○○主動交付塑膠吸管1支,並坦承有以該吸管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5、1956、1957、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為警盤查後,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主動坦承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12頁、第49頁),是被告在此部分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1.524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卷第103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非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55號、第1956號、第1957號、第1958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2年5月19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居所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20分
    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淨重1.5294公克)及吸食器2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居所
    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4日22時許
    ,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隨後配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2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居
    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8日4時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皆
    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扣案毒品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持有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