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家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莊家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查,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述加重其刑、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驗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A5117號)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1.毛重:3.24公克。 2.淨重:2.978公克。 3.鑑驗使用量:0.003公克。 4.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1號
被 告 莊家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4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家明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上開㈠、㈡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
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南勢段某網路咖啡廳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
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78公克)後,即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隨身
藏匿而持有,預備伺機施用。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6時57分
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新竹市警察
局 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
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所持有之上述甲
基安非他命1包,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78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照片6張、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員警盤查
時主動告知本件犯罪事實,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2.9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