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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鈞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鈞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鈞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林佳良、柯俊宇、羅陳俊毅,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員警即告訴人林佳良、柯俊宇、羅陳俊毅達成調解,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12423號起訴書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業據員警即告訴人林佳良、柯俊宇、羅陳俊毅合法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名,又該罪與公訴意旨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4頁)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侮辱公務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23號
  被   告 蔡鈞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毅於民國111年2月12日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2樓凱悅KTV店202包廂外,因不滿到場處理糾紛事故之
    執勤員警林佳良、柯俊宇及羅陳俊毅等3人欲將其帶回派出
    所釐清該包廂內發生之傷害案件,過程中,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當場對上開執勤員警出言侮辱稱:「你跩什麼?我
    他媽推你了嗎?」、「幹你娘,你跟我大聲」等語,足以貶
    損上開執勤員警之人格。
二、案經林佳良、柯俊宇及羅陳俊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鈞毅雖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跟朋友講話,是
    跟朋友講話用的語氣詞等語,然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佳良、柯俊宇及羅陳俊毅3人於職務報告中指證
    綦詳,且有現場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暨擷圖、錄音譯文在案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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